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天長市醫藥公司系國有企業,后因多種因素,企業資不抵債,公司經營陷入困境。2003年開始準備進行國有企業改制,被告人王學林時任天長市醫藥公司經理,被告人黃元仲時任天長市醫藥公司財務科科長。安徽省天華會計師事務所受托分別于2003年6月3日、2004年5月10日對天長市醫藥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進行審計;于2004年9月15日對天長市醫藥公司以2004年3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的整體資產、負債進行評估。2005年2月,天長市醫藥公司改制完成,成立了包括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在內的原天長市醫藥公司部分職工持股的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股東人數15人,王學林出資106萬元,黃元仲出資20萬元,職工總人數274人。2005年3月16日,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注冊資本由200萬增至314萬,公司股東由15人增至38人,其中王學林、黃元仲出資額不變。
2003年3月,天長市醫藥公司開始陸續處置房產,將房產變賣后收入79.05742萬元,其中包括:工商銀行購房款39.78萬元、龔永志購房款15.7585萬元;鄭文林、王新強購房款3.4296萬元、徐玉勤購房款2萬元、陳祥購房款2.0242萬元、某某(張增貴)等5人房款4.107萬元、包慶平等4人房款2.95812萬元、龐某購仁和批發部房款9萬元;2003年8月發生的蔣波租房所付違約金3萬元、評估基準日后發生的上?;堇敼舅斗孔饧氨WC金20萬元、天長市友源電子公司所付租金0.5萬元;職工住房公積金3.937947萬元,上述賣房款及房屋租金、職工住房公積金計107.0122萬元,天長市醫藥公司作為債務記入應付款。另安徽天華會計師事務所在對天長市醫藥公司進行資產評估過程中,盤盈庫存資產(商品)16.664587萬元,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等人認為該款不能做資產損溢,而記入應付款。
2003年6月,某某(張增貴)等5人房款4.107萬元、包慶平等4人房款2.95812萬元、龐某購仁和批發部房款9萬元,計16.06512萬元所對應的固定資產,已沖減為零。
經安徽瑞普司法鑒定所鑒定,某某(張增貴)等5人房款4.107萬元、包慶平等4人房款2.95812萬元、龐某購仁和批發部房款9萬元,計16.06512萬元,應調增改制凈資產而未調;23.5萬元租金中的18.1014萬元應為改制后企業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的預收款,而下余5.3986萬元為天長市醫藥公司當期收入,應調增改制凈資產而未調;盤盈庫存資產(商品)16.664587萬元,未進行對應的財產損溢會計賬務處理,應調整改制凈資產而未調。三項國有資產計38.128307萬元,應調整改制凈資產而未調。尚有五項購房款62.9923萬元,未能確認。另職工住房公積金3.937947萬元,天長市醫藥公司記作負債是正確反映。
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通過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在公訴機關退出125萬元。
二、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一、被告人王學林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黃元仲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王學林、黃元仲不服,提出上訴;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342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被告人王學林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黃元仲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對涉案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案件分析
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黃元仲在改制工作尚未啟動時,在企業領導班子參加的會議上,明確提出通過做賬,增加負債降低經營性國有凈資產數額,參會人員均表示贊同,本案王學林、黃元仲行為具有一定范圍的公開性。在改制過程中,王學林、黃元仲通過隱瞞賣房收入、房屋租金收入、盤盈資產的方式隱匿單位財產38.128307萬元,并轉為包括王學林、黃元仲和部分中層管理人員,還包括自愿入股的普通職工共38名股東持股的安徽省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所有。沒有入股的普通職工系自愿放棄入股,并非遭到他人蓄意阻止。王學林、黃元仲借改制之機,通過隱瞞收入手段降低國有經營性凈資產數額時,客觀上為改制后的企業以及包括王學林、黃元仲部分經營管理者和部分職工在內的多層次的全體股東謀取利益,而非實現其二人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的目的,所實施的前述行為體現為單位意志。共同貪污犯罪是少部分人相互勾結,采用一定的分工形式,同時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貪污行為是采用侵吞、竊取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秘密進行的,具有一定程度的隱蔽性,只能是體現共同貪污犯罪人的意志。二人行為與共同貪污犯罪區別明顯,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
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王學林、黃元仲作為國有企業單位負責人、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通過隱瞞賣房收入、房屋租金收入、盤盈資產的方式隱匿單位財產38.128307萬元,并轉為包括二人在內的職工持股的改制后安徽省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所有,屬于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王學林、黃元仲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附:王學林、黃元仲私分國有資產二審刑事判決書
王學林、黃元仲私分國有資產二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皖11刑終297號
抗訴機關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學林。因涉嫌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天長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0月8日被天長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明健,安徽天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元仲。因涉嫌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天長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0月8日被天長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審理的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05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11刑終185號刑事裁定,撤銷天長市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00054號刑事判決,發回天長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天長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庭審過程中,公訴人變更起訴罪名私分國有資產罪為貪污罪。天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6)皖1181刑初342號刑事判決。王學林、黃元仲不服,提出上訴。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學林及其辯護人趙明健、上訴人黃元仲及其辯護人胡峰到庭參加訴訟。案經依法延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安徽省天長市醫藥公司系國有企業,后因多種因素,企業資不抵債,公司經營陷入困境。2003年開始準備進行國有企業改制,被告人王學林時任天長市醫藥公司經理,被告人黃元仲時任天長市醫藥公司財務科科長。安徽省天華會計師事務所受托分別于2003年6月3日、2004年5月10日對天長市醫藥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進行審計,出具了皖天會審字(2003)248號、(2004)390號審計報告;于2004年9月15日對天長市醫藥公司以2004年3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的整體資產、負債進行評估,并于2004年11月4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2005年2月,天長市醫藥公司改制完成,成立了包括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在內的原天長市醫藥公司部分職工持股的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股東人數15人,王學林出資106萬元,黃元仲出資20萬元,職工總人數274人。2005年3月16日,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注冊資本由200萬增至314萬,公司股東由15人增至38人,其中王學林、黃元仲出資額不變。
2003年3月,天長市醫藥公司開始陸續處置房產,將房產變賣后收入79.05742萬元,其中包括:工商銀行購房款39.78萬元、龔永志購房款15.7585萬元;鄭文林、王新強購房款3.4296萬元、徐玉勤購房款2萬元、陳祥購房款2.0242萬元、某某(張增貴)等5人房款4.107萬元、包慶平等4人房款2.95812萬元、龐某購仁和批發部房款9萬元;2003年8月發生的蔣波租房所付違約金3萬元、評估基準日后發生的上?;堇敼舅斗孔饧氨WC金20萬元、天長市友源電子公司所付租金0.5萬元;職工住房公積金3.937947萬元,上述賣房款及房屋租金、職工住房公積金計107.0122萬元,天長市醫藥公司作為債務記入應付款。另安徽天華會計師事務所在對天長市醫藥公司進行資產評估過程中,盤盈庫存資產(商品)16.664587萬元,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等人認為該款不能做資產損溢,而記入應付款。
2003年6月,某某(張增貴)等5人房款4.107萬元、包慶平等4人房款2.95812萬元、龐某購仁和批發部房款9萬元,計16.06512萬元所對應的固定資產,已沖減為零。
經安徽瑞普司法鑒定所鑒定,某某(張增貴)等5人房款4.107萬元、包慶平等4人房款2.95812萬元、龐某購仁和批發部房款9萬元,計16.06512萬元,應調增改制凈資產而未調;23.5萬元租金中的18.1014萬元應為改制后企業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的預收款,而下余5.3986萬元為天長市醫藥公司當期收入,應調增改制凈資產而未調;盤盈庫存資產(商品)16.664587萬元,未進行對應的財產損溢會計賬務處理,應調整改制凈資產而未調。三項國有資產計38.128307萬元,應調整改制凈資產而未調。尚有五項購房款62.9923萬元,未能確認。另職工住房公積金3.937947萬元,天長市醫藥公司記作負債是正確反映。
另查明,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通過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在公訴機關退出125萬元。
上述事實,有工商登記資料、干部任免審批表、天長市人民政府改制相關文件、天長市醫藥公司改制方案、《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書》及附件、財務書證、涉案門面房某合同及附件、歸案經過、查封(扣押)財物等書證,安徽瑞普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張某、龐某、周某、戴某、陳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的供述及檢查材料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作為國有企業單位負責人、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通過隱瞞賣房收入、房屋租金收入、盤盈資產的方式隱匿單位財產38.128307萬元,并轉為包括二人在內的職工持股的改制后安徽省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所有,屬于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綜合考慮本案特定的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及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況,對被告人王學林、黃元仲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據此,案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一、被告人王學林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黃元仲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檢察機關抗訴提出王學林、黃元仲構成貪污罪,原判認定王學林、黃元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免于刑事處罰屬法律適用錯誤,應依法糾正。
上訴人王學林、黃元仲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隱匿國有資產故意和行為,故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請求法院判決二上訴人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已被一審判決中列舉的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的相關證據證實。故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行為性質問題,經查,王學林、黃元仲供述和證人張某、龐某等人證言證實,黃元仲在改制工作尚未啟動時,在企業領導班子參加的會議上,明確提出通過做賬,增加負債降低經營性國有凈資產數額,參會人員均表示贊同,本案王學林、黃元仲行為具有一定范圍的公開性。在案的工商登記資料、天長市人民政府改制相關文件、天長市醫藥公司改制方案、《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書》及附件、財務書證、涉案門面房某合同及附件等書證、安徽瑞普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和王學林、黃元仲供述證實,在改制過程中王學林、黃元仲通過隱瞞賣房收入、房屋租金收入、盤盈資產的方式隱匿單位財產38.128307萬元,并轉為包括王學林、黃元仲和部分中層管理人員,還包括自愿入股的普通職工共38名股東持股的安徽省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所有。沒有入股的普通職工系自愿放棄入股,并非遭到他人蓄意阻止。由此可見,王學林、黃元仲借改制之機,通過隱瞞收入手段降低國有經營性凈資產數額時,客觀上為改制后的企業以及包括王學林、黃元仲部分經營管理者和部分職工在內的多層次的全體股東謀取利益,而非實現其二人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的目的,所實施的前述行為體現為單位意志。共同貪污犯罪是少部分人相互勾結,采用一定的分工形式,同時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貪污行為是采用侵吞、竊取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秘密進行的,具有一定程度的隱蔽性,只能是體現共同貪污犯罪人的意志。二人行為與共同貪污犯罪區別明顯,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對檢察機關構成貪污罪的意見和王學林、黃元仲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學林、黃元仲作為國有企業單位負責人、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通過隱瞞賣房收入、房屋租金收入、盤盈資產的方式隱匿單位財產38.128307萬元,并轉為包括二人在內的職工持股的改制后安徽省天長市千秋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所有,屬于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王學林、黃元仲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二上訴人及辯護人關于二人沒有私分國有資產的故意,應宣告無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根據王學林、黃元仲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綜合考慮本案特定的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情況,對王學林、黃元仲免于刑事處罰并無不當。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對涉案贓款未予沒收屬漏判,應予糾正。據此,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342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被告人王學林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黃元仲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涉案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業
審判員 陳 麗
審判員 陳曉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林明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