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陳杰在擔任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公交總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安排市公交總公司勞資科科長童某、財務科科長孫某1(另案處理),在2011年、2012年以應付職工薪酬和其他應付款兩個科目計提,從市公交總公司套取資金1196.83萬元,并將此款列入市公交總公司經營成本費用。具體如下:
1、2011年10月至12月,根據陳杰安排,童某以給市公交總公司各分公司、內設科室職工發放補發工資、誤餐補助和年終獎金的名義造表,分23次用白紙審批單經陳杰簽字同意后交孫某1,由孫某1在市公交總公司賬上套取資金共計581.83萬元。
2、2012年11月,根據陳杰的安排,童某以給市公交總公司各分公司、內設科室職工發放補發工資、安全獎金的名義,分12次用白紙審批單經陳杰簽字同意后交孫某1,由孫某1在市公交總公司賬上套取資金共計365萬元。
3、2012年12月,由陳杰提議,經市公交總公司黨委班子會討論決定,安排孫某1以購買米、油為職工發放福利為名,在荊州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購買面值共計150萬元購物卡,在武漢中商集團沙市百貨連鎖分公司購買面值共計100萬元購物卡,合計在市公交總公司賬上套取資金250萬元。
截止案發,上述從市公交總公司賬上套取的1196.83萬元資金已全部使用完畢。
陳杰私分國有資產犯罪事實:
2011年至2016年,經陳杰審批,由孫某1將套取的1196.83萬元資金中的683.4958萬元發放至市公交總公司下屬各分公司及內設科室、子公司。各分公司、內設科室、子公司再將上述683.4958萬元資金以績效獎、安全獎和誤餐費、加班費、降溫費等名義對職工予以發放私分。具體情況如下:
1、一分公司私分金額110.1617萬元,其中現金96.8817萬元、購物卡13.28萬元。
2、二分公司私分金額82.6158萬元,其中現金70.1858萬元、購物卡12.43萬元。
3、三分公司私分金額111.7931萬元,其中現金99.8531萬元、購物卡11.94萬元。
4、四分公司私分金額128.5485萬元,其中現金108.4585萬元、購物卡20.09萬元。
5、修理公司私分金額54.3799萬元,其中現金46.2699萬元、購物卡8.11萬元。
6、黨政辦公室私分金額63.4457萬元,其中現金44.9257萬元,購物卡18.52萬元。
7、興成駕校私分金額19.085萬元。
8、保衛科私分金額22.704萬元,其中現金22.204萬元、購物卡0.5萬元。
9、票務科私分金額30.7156萬元,其中現金26.9156萬元,購物卡3.8萬元。
10、物資公司私分金額14.249萬元,其中現金12.769萬元、購物卡1.48萬元。
11、勞資科私分金額15.3675萬元,其中現金8.7375萬元、購物卡6.63萬元。
12、技術科私分金額4.22萬元,其中現金3.6萬元、購物卡0.62萬元。
13、9名市公交總公司高管私分26.21萬元。
二、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杰作為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套取的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陳杰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4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陳杰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上訴人陳杰在擔任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違反國家規定,安排并批準同意相關人員將政府用于公共交通公益事業的專項補貼資金套取后,違規發放給本單位及下屬企業職工,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上訴人陳杰作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當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法定和酌定情節,并根據本案具體情形,依法在刑法規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內對其予以了從輕處罰,原判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陳杰所提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實,應對其宣告無罪之上訴意見以及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之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附:陳杰私分國有資產二審刑事裁定書
陳杰私分國有資產二審刑事裁定書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20)鄂10刑終37號
原公訴機關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杰,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荊州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系原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黨委副書記、總經理(副處級),住荊州市沙市區。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經荊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該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8年8月16日,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作出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一審宣判后,一審法院將其收押移送看守所羈押?,F羈押于荊州市沙市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錦宏,河南帥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田民,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審理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杰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8)鄂1002刑初18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陳杰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核實全案證據,依法訊問了上訴人陳杰,當面聽取了其辯護人張錦宏的意見,審閱了其提交的相關書面材料,并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基本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陳杰在擔任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公交總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安排市公交總公司勞資科科長童某、財務科科長孫某1(另案處理),在2011年、2012年以“應付職工薪酬”和“其他應付款”兩個科目計提,從市公交總公司套取資金1196.83萬元,并將此款列入市公交總公司經營成本費用。具體如下:
1、2011年10月至12月,根據陳杰安排,童某以給市公交總公司各分公司、內設科室職工發放補發工資、誤餐補助和年終獎金的名義造表,分23次用白紙審批單經陳杰簽字同意后交孫某1,由孫某1在市公交總公司賬上套取資金共計581.83萬元。
2、2012年11月,根據陳杰的安排,童某以給市公交總公司各分公司、內設科室職工發放補發工資、安全獎金的名義,分12次用白紙審批單經陳杰簽字同意后交孫某1,由孫某1在市公交總公司賬上套取資金共計365萬元。
3、2012年12月,由陳杰提議,經市公交總公司黨委班子會討論決定,安排孫某1以購買米、油為職工發放福利為名,在荊州大潤發商業有限公司購買面值共計150萬元購物卡,在武漢中商集團沙市百貨連鎖分公司購買面值共計100萬元購物卡,合計在市公交總公司賬上套取資金250萬元。
截止案發,上述從市公交總公司賬上套取的1196.83萬元資金已全部使用完畢。
陳杰私分國有資產犯罪事實:
2011年至2016年,經陳杰審批,由孫某1將套取的1196.83萬元資金中的683.4958萬元發放至市公交總公司下屬各分公司及內設科室、子公司。各分公司、內設科室、子公司再將上述683.4958萬元資金以績效獎、安全獎和誤餐費、加班費、降溫費等名義對職工予以發放私分。具體情況如下:
1、一分公司私分金額110.1617萬元,其中現金96.8817萬元、購物卡13.28萬元。
2、二分公司私分金額82.6158萬元,其中現金70.1858萬元、購物卡12.43萬元。
3、三分公司私分金額111.7931萬元,其中現金99.8531萬元、購物卡11.94萬元。
4、四分公司私分金額128.5485萬元,其中現金108.4585萬元、購物卡20.09萬元。
5、修理公司私分金額54.3799萬元,其中現金46.2699萬元、購物卡8.11萬元。
6、黨政辦公室私分金額63.4457萬元,其中現金44.9257萬元,購物卡18.52萬元。
7、興成駕校私分金額19.085萬元。
8、保衛科私分金額22.704萬元,其中現金22.204萬元、購物卡0.5萬元。
9、票務科私分金額30.7156萬元,其中現金26.9156萬元,購物卡3.8萬元。
10、物資公司私分金額14.249萬元,其中現金12.769萬元、購物卡1.48萬元。
11、勞資科私分金額15.3675萬元,其中現金8.7375萬元、購物卡6.63萬元。
12、技術科私分金額4.22萬元,其中現金3.6萬元、購物卡0.62萬元。
13、9名市公交總公司高管私分26.21萬元。
原審認定的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中共荊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移送陳杰涉嫌違法犯罪問題線索的函》、省委巡視組重要信訪處理單、立案決定書,中共荊州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荊國資黨發[2010]41號《關于陳杰同志任職的通知》等任職文件,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付款憑證、白條簽單、單位業務委托書、發票聯,孫某1在其電腦中記錄的年終發放表(2011年),各部門春節慰問明細表,各部門端午節慰問明細表,年終發放表(2012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明細表,卡發放明細表,湖北銀行卡流水(賬號:62×××61,戶名:孫某1,開戶行:湖北銀行荊州江津路支行),2011年至2016年應付職工薪酬明細賬及職工發放獎金及補貼的財務憑證,財務科出具的應付職工薪酬說明,荊國資發[2007]18號《荊州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出資企業負責人年薪和風險獎金范圍的通知》等荊州市國資委對公交總公司領導層薪酬的相關規定,核定的2011年至2015年年度薪酬相關文件,市公交總公司領導層2011年至2016年工資發放匯總情況表,程某、曾某2、高某、李某2、潘某五人的身份材料,荊公交總[2012]19號《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工資分配制度改革方案》,鄂五環司法鑒字(2017)004號《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及關于對鄂五環司法鑒定[2017]004號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的補充說明,班子會會議紀要,市公交總公司《財務監督管理制度》,鄂某發[2010]316號《省財政廳關于提前通知2011年成品油價格改革財政補貼預算指標的通知》、預算撥款通知單、湖北省荊州市財政直接入賬支付通知書、荊州市財政局《關于市公交公司公交車用天然氣價格實行優惠政策的意見》、實撥支付憑證等書證;證人孫某1的證言及湖北銀行卡(開戶行:湖北銀行荊州廣廈支行,戶名:孫某1,賬號:62×××61、子戶賬號:67×××15)的資金交易流水及相關存款憑證;證人陸某、姚某、陳某1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一分公司財務相關憑證;證人劉某、龍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二分公司財務相關憑證;證人宋某、謝某、許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三分公司財務相關憑證;證人彭某、崔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四分公司財務相關憑證;證人羅某、葉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修理公司財務相關憑證;證人舒某、陳某2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黨政辦公室財務相關憑證;證人趙某1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興成駕校財務相關憑證;證人韓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保衛科財務相關憑證;證人王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技術科財務相關憑證;證人童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勞資科財務相關憑證;證人陳某3、周某1、唐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票務科財務相關憑證;證人鄒某、張某的證言及市公交總公司物資公司財務相關憑證;證人孫某1、楊某1、陳某4、朱某、馬某、陳某5的證言及申請報告;證人童某、曾某1、周某2、李某1、楊某2、孫某2、雷某、陳某6、程某、曾某2、高某、李某2、潘某、陸某、趙某2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人陳杰的供述和辯解及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視頻光盤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杰作為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套取的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貪污罪的部分,其中1.4萬元是經公司黨委會研究,用于中層以上干部資產經營目標責任兌現的獎勵,且經造表發放,并由各人簽字領??;1.6萬元是由孫某1等人商議以財務科加班費進行申報,而后由陳杰審批后予以造表發放,但確認被告人陳杰領取的證據不充分,以上均應屬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不宜重復認定為被告人陳杰貪污,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罪名和事實部分,不予認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一、被告人陳杰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4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被告人陳杰提出上訴稱:(1)計提資金683.4958萬元是市公交總公司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經過合法的程序給職工發放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其簽批同意系履行公交總公司黨委會決議,審批流程合法,開支用途均為合法開支,不是以單位名義私分給個人,該款項不應被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2)其批準開支的1196.83萬元只是在公司賬上計提,即動賬不動錢,不是實際開支。孫某1、童某合謀將計提資金581.83萬元挪出賬外,其不知情;孫某1違規將計提資金提到其個人賬戶,事先未征得其同意,其亦未安排孫某1這樣做;其不應對孫某1、童某二人的行為承擔責任。(3)預提調賬是公司財務處理慣例,其只是審批計提金額和實際支出,而財務如何執行,其并不知情,其并未授權他人違反規定私設小金庫、私立賬外賬、私分公款。孫某1利用職權將公司資金挪出賬外,從中據為己有,系孫某1的個人行為,其不應承擔責任。(4)一審認定其私分購物卡總共發放97.6萬元及9名市公交總公司高管私分26.21萬元與事實不符。(5)孫某1、童某的證言及孫某1在電腦中記錄的發放明細表與事實不符,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6)其供述與辯解及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視頻光碟,系非法取得,且在一審庭前會議中決定不作為證據使用,一審庭審過程中亦未對該證據進行舉證,對其庭前供述不應作為證據使用。(7)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實,應對其宣告無罪。
辯護人張錦宏除提出與上訴人陳杰上訴內容一致的辯護意見外,另提出辯護意見稱:荊州市紀委非司法機關,不具備委托鑒定的主體資格,其委托湖北五環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在程序上違法,且未將鑒定結論告知上訴人陳杰,該司法會計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請求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辯護人王田民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陳杰于2011年至2012年在擔任荊州市公交總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安排市公交總公司勞資科長童某、財務科長孫某1(另案處理)以“應付職工薪酬”和“其他應付款”兩個科目計提,從市公交總公司套取資金1196.83萬元,并將此款列入市公交總公司經營成本費用。后經陳杰審批,由孫某1將套取的1196.83萬元資金中的683.4958萬元發放至市公交總公司下屬各分公司及內設科室、子公司,之后再由各分公司及內設科室、子公司分別以績效獎、安全獎和誤餐費、加班費、降溫費等名義將該款發放給職工。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陳杰私分國有資產的事實清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經本院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陳杰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中所涉主要內容,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計提資金683.4958萬元是市公交總公司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經過合法的程序給職工發放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其簽批同意系履行公交總公司黨委會決議,審批流程合法,開支用途均為合法開支,不是以單位名義私分給個人,該款項不應被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之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首先,有市公交總公司付款憑證、白條簽單、單位業務委托書、發票聯、財務相關憑證等書證,證人孫某1、童某、周某1、唐某等人的證言,及孫某1在其電腦中記錄的年終發放表(2011年、2012年)、各部門春節慰問明細表、各部門端午節慰問明細表、卡發放明細表、湖北銀行卡流水等證據,以及湖北五環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和上訴人陳杰的庭前供述等證據在卷相互印證證實,2011年至2012年間,上訴人陳杰授意安排市公交總公司勞資科長童某、財務科長孫某1以“應付職工薪酬”和“其他應付款”兩個科目從市公交總公司財務賬上計提套取資金1196.83萬元置于賬外,由孫某1負責保管,后經上訴人陳杰審批,由孫某1將套取的1196.83萬元資金中的683.4958萬元發放至市公交總公司下屬各分公司及內設科室、子公司,之后再由各分公司及內設科室、子公司分別以績效獎、安全獎和誤餐費、加班費、降溫費等名義將該款發放給職工。上訴人陳杰的行為,不僅違反了《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工資分配制度改革方案》中“改革后的工資結構一般由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效益工資、工齡工資四部分組成。實行工資分配制度改革后,中層干部不再發放職務津貼、加班費或其他工資性補貼”所規定的相關內容,而且與《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中所規定的“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和利潤分配、企業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等內容相悖,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六條“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之規定,其授意他人從市公交總公司財務賬上套取資金置于賬外并發放給單位職工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有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2011年至2016年應付職工薪酬明細賬、班子會議記錄及證人曾某2、趙某2、陸某、李某2、孫某1等人的證言在卷證實,2011年至2016年市公交總公司全體干部職工薪酬已足額發放;市公交總公司班子會議僅對購買購物卡向職工發放福利進行過討論,未對計提資金581.83萬元和365萬元進行過討論,且上訴人陳杰在對所計提的資金進行開支審批時,系在白條上簽單審批同意,明顯違反了財務管理規定,并經荊州市審計局對陳杰任職期間的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發現其任職期間存在因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等多處違紀違法問題。上訴人陳杰辯稱計提資金系履行公交總公司黨委會決議,審批流程合法之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其三,有湖北五環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在案證實,2011年至2016年,市公交總公司自營業務(不含政府補貼)賬面經營利潤實際為虧損,虧損金額為32584.99萬元,彌補虧損的資金33784.73萬元系市政府財政補助,以白條和超市購物卡領款的1196.83萬元系國有資產。從中可見,在荊州市公交總公司自身經營虧損的情況下,上訴人陳杰安排他人將政府補助的用于公共交通公益事業的專項補貼資金套取后,違規發放給本單位職工,既嚴重違反了相關財經紀律,又觸犯了刑法,其作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計提資金683.4958萬元是市公交總公司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經過合法的程序給職工發放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其簽批同意系履行公交總公司黨委會決議,審批流程合法,開支用途均為合法開支,不是以單位名義私分給個人,該款項不應被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之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陳杰批準開支的1196.83萬元只是在公司賬上計提,即動賬不動錢,不是實際開支。孫某1、童某合謀將計提資金581.83萬元挪出賬外,其不知情;孫某1違規將計提資金提到其個人賬戶,事先未征得其同意,其亦未安排孫某1這樣做;其不應對孫某1、童某二人的行為承擔責任”等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有相關證人證言及白條簽單憑證在卷證實,孫某1等人從市公交總公司財務賬上套取1196.83萬元并在賬外進行開支,均是受上訴人陳杰安排并簽批同意。其中:證人孫某1、童某的證言分別證實,被告人陳杰安排孫某1將錢套取出來后,放在孫某1手中保管,小金庫中資金的支出,都是經過陳杰安排和同意的。證人陸某、趙某2等人的證言證實,市公交總公司實行的是總經理財務一支筆,沒有陳杰的簽名,財務不會支出小金庫資金。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各科室經辦人拿著陳杰簽字同意支出的走訪及拜訪領款單找孫某1拿錢,該領款單是陳杰在一張紙上寫的用于支出走訪開支,它不屬于財務正規票據,無法在公交總公司財務上做賬支出。同時,上訴人陳杰亦在白條上簽批有“同意開支”字樣。且上訴人陳杰在偵查階段對其安排孫某1等人套取資金及須經其簽字同意列支該資金的事實曾作多次供述。上述證據的來源合法,所證實的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相關,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上訴人陳杰對套取1196.83萬元資金及其開支的情況是知曉并經其同意了的。故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三、關于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認定陳杰私分購物卡總共發放97.6萬元及9名市公交總公司高管私分26.21萬元,與事實不符”之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原判認定上訴人陳杰私分購物卡97.6萬元及9名市公交總公司高管私分26.21萬元的事實,有付款憑證、單位業務委托書、發票、領款單等書證,證人孫某1、童某、宋某、陸某、韓某、王某、劉某、龍某、姚某、陳某3、舒某、陳某2、李某2、程某、高某、潘某、曾某2等人的證言以及湖北五環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相互印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四、關于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孫某1、童某的證言及孫某1在電腦中記錄的發放明細表與事實不符,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之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證人孫某1、童某的證言及孫某1在電腦中記錄的發放明細表,系辦案機關為證明案件事實依法收集和調取的材料,上述證據的來源合法,所證實的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相關,并與本案其它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故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五、關于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陳杰的庭前供述及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視頻光碟,系非法取得,且在一審庭前會議中決定不作為證據使用,一審庭審過程中亦未對該證據進行舉證,對其庭前供述不應作為證據使用”之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杰的庭前供述系以非法的方法收集取得,并申請人民法院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其未能就被告人陳杰的庭前供述系以非法的方式取得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經本院對一審庭前會議筆錄和庭審筆錄進行審查,原審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并未就本案被告人陳杰的庭前供述作出系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決定,且被告人陳杰的庭前供述已在庭審中進行了舉證、質證。雖然被告人陳杰否認其庭前供述內容,但綜合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被告人陳杰的庭前供述與在案的本案其它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故上訴人陳杰及其辯護人所提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六、關于上訴人陳杰的辯護人所提“荊州市紀委非司法機關,不具備委托鑒定的主體資格,其委托湖北五環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在程序上違法,且未將鑒定結論告知陳杰,該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之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本案系經群眾舉報后,中共荊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對陳杰違法違紀線索立案展開調查,為查明案件事實,紀律檢查機關就辦理案件中所涉的專門性問題,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委托相關機構進行鑒定,紀檢機關委托鑒定的程序并無不當。且湖北五環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具有合法的鑒定資質,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系根據中共荊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提供的市公交總公司2011年至2016年的財務報表、賬簿、憑證及會計核算資料、荊州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及相關法律法規,在實施審計工作的基礎上對市公交總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經營情況、政府補助、公司高管副總以上干部和全體職工的薪酬及獎金發放情況、白條領款、收到物資抵廣告費收入以及物資發放情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后作出的?,F雖無證據證明辦案機關將該鑒定意見告知了被告人陳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該鑒定意見所證實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與本案其它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故辯護人所提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杰在擔任荊州市公共交通總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違反國家規定,安排并批準同意相關人員將政府用于公共交通公益事業的專項補貼資金套取后,違規發放給本單位及下屬企業職工,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上訴人陳杰作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當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法定和酌定情節,并根據本案具體情形,依法在刑法規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內對其予以了從輕處罰,原判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陳杰所提“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實,應對其宣告無罪”之上訴意見以及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之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軍平
審判員 曹 磊
審判員 張繼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夏雪
書記員周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