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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促法 News
      以案促法
      韓德權受賄、為親友非法牟利案
      時間 : 2023-01-05 16:47:00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4年,韓德權在擔任采油十廠器材供應站站長期間,利用其能夠選擇供應商的權力,幫助其親屬吳某、王某1借用的大慶萬某石油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公司)和大慶慶豐仁和石油技術服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仁和公司)成為采油十廠的物資供應商,并以高于市場價格與采油十廠簽訂物資供應合同,造成國家損失47.403822萬元。
      2016年至2018年,韓德權利用擔任大慶油田有限公司第十采油廠(以下簡稱采油十廠)器材供應站站長、財務資產部副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張某1、張某3在物資采購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張某1、張某3錢款共計68.081544萬元。
      二、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韓德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對被告人韓德權受賄違法所得二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其孳息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為親友非法牟利違法所得四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二分及其孳息返還受害單位;其他扣押在案款項及其孳息并入罰金刑執行。
      韓德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韓德權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其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借用的公司采購商品,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韓德權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受賄事實,主動交代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其受賄犯罪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主動交代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為親友非法牟利事實,其為親友非法牟利犯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韓德權受賄犯罪數額為68.081544萬元,屬數額巨大,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審判決根據其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確定對其判處的刑罰,并無不當。張某1實際控制的大慶鑫慶油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通過韓德權、呂某的幫助,與采油十廠簽訂物資采購合同,張某1為表示感謝,送給二人55萬元,韓德權自己留下15萬元,分給呂某40萬元,即韓德權明知與呂某為張某1謀取利益后,收受張某1給予的55萬元,其受賄數額應以此計算,不能以實際分得贓款計算;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制定的《價格認定行為規范》中,對價格認定人的責任規范和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中簽名等并無規定,大慶市價格認證中心采用市場法對張某3為韓德權學偉蘭德湖壹號小區B01號樓2單元101室住宅院落裝修而購買的人行道塊料、鐵藝欄桿、金屬門及方圓柱頂等,以基準日的市場零售價格作出認定,并無不當。韓德權與其親屬吳某、王某1商議,由二人借用萬某公司和慶豐仁和公司資質向采油十廠供應物資,韓德權授意杭某提高物資初審價格,并通過審核,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符合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構成要件。

      附:韓德權受賄、為親友非法牟利二審刑事裁定書
      韓德權受賄、為親友非法牟利二審刑事裁定書
      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20)黑06刑終244號
      原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一審被告人)韓德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大慶油田有限公司第十采油廠財務資產部原副主任(正科級),住大慶市讓胡路區。2019年6月2日被大慶市龍鳳區監察委員會留置,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批準逮捕?,F羈押于大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樹明,黑龍江勤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審被告人韓德權犯受賄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一案,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黑0624刑初111號刑事判決。一審被告人韓德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
      (一)受賄事實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韓德權任大慶油田有限公司第十采油廠(以下簡稱采油十廠)器材供應站站長、財務資產部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張某1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5萬元,并為其在物資采購計劃方面謀取利益。2014年至2018年,韓德權任采油十廠器材供應站站長、財務資產部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張某3所送現金共計10萬元和讓張某3支付裝修費用3.081544萬元,并為其在物資采購方面謀取利益。
      (二)為親友非法牟利事實
      2013年至2014年,韓德權在擔任采油十廠器材供應站站長期間,利用其能夠選擇供應商的權力,幫助其親屬吳某、王某1借用的大慶萬某石油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公司)和大慶慶豐仁和石油技術服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仁和公司)成為采油十廠的物資供應商,并以高于市場價格與采油十廠簽訂物資供應合同,造成國家損失47.403822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戶籍證明、犯罪記錄調查證明、干部履歷表、崗位職責說明、任免職務通知、線索來源、到案經過、現實表現、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登記表、生產維修物資月度計劃表、預算調整情況匯報、財務計劃指標、銀行轉賬憑證、采油設備買賣合同、采油十廠物資管理辦法、買賣合同、房產檔案、年收入情況表、采油十廠供應商競爭性談判資料、入選通知書、記賬憑證、工業品買賣合同、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人呂某、張某1、王某2、蘇某、劉某1、孫某1、張某2、張某3、關某、薛某、杭某、付某、程某、叢某、楊某、張某4、劉某2、劉某3、孫某2、馮某、羅某、王某3、吳某、王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韓德權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
      一審法院據此認為,被告人韓德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韓德權作為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為親友非法牟利47.403822萬元,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韓德權在監察委掌握部分受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對其受賄犯罪應認定構成坦白,依法應從輕處罰。2019年6月2日龍鳳監委對韓德權受賄問題進行立案調查后,被告人到案后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為親友非法牟利犯罪事實,對其為親友非法牟利犯罪可認定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韓德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對被告人韓德權受賄違法所得二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其孳息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為親友非法牟利違法所得四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二分及其孳息返還受害單位;其他扣押在案款項及其孳息并入罰金刑執行。
      上訴人韓德權的上訴理由:一審判決對受賄罪量刑過重;不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在收受張某1賄賂事實中,韓德權的受賄數額應為15萬元;在收受張某3賄賂事實中,韓德權的受賄數額應為10萬元。不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16年至2018年,上訴人韓德權利用擔任采油十廠器材供應站站長、財務資產部副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張某1、張某3在物資采購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張某1、張某3錢款共計68.081544萬元。
      (二)為親友非法牟利事實
      2013年至2014年,上訴人韓德權利用擔任采油十廠器材供應站站長的職務便利,幫助其親屬吳某、王某1借用的萬某公司和慶豐仁和公司以高于市場的價格與采油十廠簽訂物資供應合同,造成國家損失47.403822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當庭宣讀、出示并質證的證據證明。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韓德權及辯護人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德權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其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借用的公司采購商品,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韓德權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受賄事實,主動交代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其受賄犯罪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主動交代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為親友非法牟利事實,其為親友非法牟利犯罪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韓德權提出的一審判決對受賄罪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韓德權受賄犯罪數額為68.081544萬元,屬數額巨大,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審判決根據其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確定對其判處的刑罰,并無不當,此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一審判決認定受賄數額不準確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某1實際控制的大慶鑫慶油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通過韓德權、呂某的幫助,與采油十廠簽訂物資采購合同,張某1為表示感謝,送給二人55萬元,韓德權自己留下15萬元,分給呂某40萬元,即韓德權明知與呂某為張某1謀取利益后,收受張某1給予的55萬元,其受賄數額應以此計算,不能以實際分得贓款計算;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制定的《價格認定行為規范》中,對價格認定人的責任規范和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中簽名等并無規定,大慶市價格認證中心采用市場法對張某3為韓德權學偉蘭德湖壹號小區B01號樓2單元101室住宅院落裝修而購買的人行道塊料、鐵藝欄桿、金屬門及方圓柱頂等,以基準日的市場零售價格作出認定,并無不當,故此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其提出的不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同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韓德權的供述,吳某、王某1、杭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明韓德權與其親屬吳某、王某1商議,由二人借用萬某公司和慶豐仁和公司資質向采油十廠供應物資,韓德權授意杭某提高物資初審價格,并通過審核,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符合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構成要件,故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于 濤
      審判員 陳 浩
      審判員 王衛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劉建興
      書記員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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