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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促法 News
      以案促法
      陳金宇貪污案
      時間 : 2023-01-05 16:48:00
      一、基本案情
      福建三明金明農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明公司)是由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報經三明煙草專賣局批準,與香港明鉅發展有限公司分別出資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主管單位是三明煙草專賣局。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系集體所有制企業,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但行政上隸屬三明煙草分公司領導。三明煙草分公司系國有企業。1992年9月1日,三明煙草專賣局黨組研究決定被告人陳金宇任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經理。1998年7月19日,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委派陳金宇任金明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陳金宇系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金明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1999年4、5月間,時任三明市煙草專賣局局長兼三明煙草分公司經理許錫明(已判刑)與時任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公司經理兼金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被告人陳金宇商議決定共同侵吞金明公司“公款"人民幣300多萬元,作為暗中參與金明公司增資擴股“股本金",具體事項許錫明安排陳金宇操作。之后,陳金宇即利用此前吳某1向廈門龍鷺農資公司(以下簡稱龍鷺公司)購買1000噸硝酸鉀,并由龍鷺公司直接發貨到三明荊西火車站轉賣給金明公司的業務,且在吳某1與龍鷺公司、金明公司與吳某1之間的貨款均已結清的情況下,讓龍鷺公司向金明公司虛開銷售硝酸鉀996.6噸、貨款305.5501萬元的發票。金明公司收到該發票后,陳金宇讓財務人員轉305萬元到龍鷺公司,龍鷺公司轉其中304.331萬元到許錫明指定的貴州德信實業有限公司通訊分公司賬戶,最后再轉到吳某1經營的粵源公司。2000年上半年,許錫明叫陳金宇到吳某1處取走人民幣110萬元,以金明公司股東吳某2的名義繳到金明公司賬戶,做為許錫明和陳金宇暗中參與金明公司的增資擴股的“股本金",余款仍由吳某1保管。陳金宇獲得金明公司歷年分紅款累計18萬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陳金宇主動到三明市監察委員會投案,并如實供述;同年7月29日,陳金宇主動退出違法所得18萬元在三明市梅列區監察委員會扣押;訴訟中,被告人陳金宇向三明市梅列區監察委員會再退出侵吞公款的差額6690元。
      2004年,吳某1已向中共福建省紀律檢查委員會退出3筆共783.018894萬元,其中包括許錫明及被告人陳金宇共同在其處保管的余款194.331萬元,在許錫明案已判決追繳;2005年1月17日,三明市人民檢察院對許錫明及陳金宇用公款在金明公司以“股東吳某2"名義暗中共同持有的“股本金"110萬元(12.5%股份共125萬元)進行扣押,并在許錫明案已判決追繳110萬元。
      二、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人陳金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二、被告人陳金宇退出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18.669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陳金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依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9)閩0402刑初38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陳金宇退出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18.669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二、撤銷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9)閩0402刑初38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陳金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金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已繳納三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案件分析
      陳金宇由三明煙草專賣局黨組決定任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經理,屬于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陳金宇受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再委派到金明公司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仍屬于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陳金宇作為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伙同上級領導許錫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幣30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本案為共同犯罪,陳金宇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但不足以劃分主從犯。陳金宇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陳金宇退清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附:陳金宇貪污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陳金宇貪污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閩04刑終161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金宇。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龍,福建一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金宇犯貪污罪一案,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閩0402刑初38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金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秀婷、葉高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金宇及其辯護人陳龍到庭參加訴訟。經報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期審理二個月?,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福建三明金明農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明公司)是由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報經三明煙草專賣局批準,與香港明鉅發展有限公司分別出資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主管單位是三明煙草專賣局。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系集體所有制企業,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但行政上隸屬三明煙草分公司領導。三明煙草分公司系國有企業。1992年9月1日,三明煙草專賣局黨組研究決定被告人陳金宇任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經理。1998年7月19日,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委派陳金宇任金明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陳金宇系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金明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1999年4、5月間,時任三明市煙草專賣局局長兼三明煙草分公司經理許錫明(已判刑)與時任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公司經理兼金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被告人陳金宇商議決定共同侵吞金明公司“公款"人民幣300多萬元,作為暗中參與金明公司增資擴股“股本金",具體事項許錫明安排陳金宇操作。之后,陳金宇即利用此前吳某1向廈門龍鷺農資公司(以下簡稱龍鷺公司)購買1000噸硝酸鉀,并由龍鷺公司直接發貨到三明荊西火車站轉賣給金明公司的業務,且在吳某1與龍鷺公司、金明公司與吳某1之間的貨款均已結清的情況下,讓龍鷺公司向金明公司虛開銷售硝酸鉀996.6噸、貨款305.5501萬元的發票。金明公司收到該發票后,陳金宇讓財務人員轉305萬元到龍鷺公司,龍鷺公司轉其中304.331萬元到許錫明指定的貴州德信實業有限公司通訊分公司賬戶,最后再轉到吳某1經營的粵源公司。2000年上半年,許錫明叫陳金宇到吳某1處取走人民幣110萬元,以金明公司股東吳某2的名義繳到金明公司賬戶,做為許錫明和陳金宇暗中參與金明公司的增資擴股的“股本金",余款仍由吳某1保管。陳金宇獲得金明公司歷年分紅款累計18萬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陳金宇主動到三明市監察委員會投案,并如實供述;同年7月29日,陳金宇主動退出違法所得18萬元在三明市梅列區監察委員會扣押;訴訟中,被告人陳金宇向三明市梅列區監察委員會再退出侵吞公款的差額6690元。
      再查明,2004年,吳某1已向中共福建省紀律檢查委員會退出3筆共783.018894萬元,其中包括許錫明及被告人陳金宇共同在其處保管的余款194.331萬元,在許錫明案已判決追繳;2005年1月17日,三明市人民檢察院對許錫明及陳金宇用公款在金明公司以“股東吳某2"名義暗中共同持有的“股本金"110萬元(12.5%股份共125萬元)進行扣押,并在許錫明案已判決追繳110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三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閩刑終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書,三明煙草分公司提供的相關企業性質及組成情況說明,三明煙草專賣局明煙專黨組字(1992)039號通知、三明煙草分公司勞服公司明煙勞服[1998]第22號文件,三明煙草分公司、三明煙草勞服公司、金明公司相關財務記賬憑證、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中國銀行電匯憑證、福建興業銀行電匯憑證、中國農業銀行匯票申請書、財務劃算單、商品調撥單、商品銷售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商業批發發票、包裝物驗收單、金明公司致分公司財務科、經理室的《報告》等材料,合同書、龍鷺公司財務明細賬、記賬憑證、廈門市商業批發發票、貨物發運單等材料,龍鷺公司記賬憑證、財務明細賬、中國人民銀行電劃貸方補充報單、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匯兌貸方憑證(收款通知)、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匯劃收款補充報單、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龍鷺公司化肥銷售情況表、化肥銷售貨款回籠情況表等材料,金明公司記賬憑證、明細賬、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廈門市商業批發發票(發票聯)、包裝物驗收單、福建省道路運輸整車貨票、轉賬通知單等材料,龍鷺公司記賬憑證、中國人民銀行電劃貸方補充報單、中國農業銀行電匯憑證、明細賬、書面便函、廈門市商業批發發票等材料,貴州德信實業有限公司記賬憑證、中國人民銀行電劃貸方補充報單、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書面便函、農村信用合作社匯票委托書、揭陽電子同城貸方補充報單、銀行匯票申請書、農村信用合作社電匯憑證、農村信用合作社支票、流水賬等材料;同案犯許錫明的供述;證人吳某1、謝某、袁某、劉某1、吳某2、邱某、馮某1、馮某2、劉某2的證言;龍鷺公司的《證明》;扣押通知書、扣押清單、暫時扣留財務收據;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被告人陳金宇的供述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金宇由三明煙草專賣局黨組決定任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經理,屬于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被告人陳金宇受三明煙草分公司勞動服務公司再委派到金明公司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仍屬于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被告人陳金宇在任金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伙同上級領導許錫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30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陳金宇貪污行為系在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前的行為,在量刑時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被告人陳金宇在與他人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互相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應對共同參與的犯罪結果負責。被告人陳金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劃分主從犯,但罪責相對較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金宇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金宇已全部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決定對被告人陳金宇減輕處罰。被告人陳金宇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被告人陳金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二、被告人陳金宇退出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18.669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上訴人陳金宇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貪污犯罪系由同案犯許錫明決定,陳金宇不敢抗拒、難以抗拒造成,事出有因;陳金宇有自首、退清全部贓款情節,原判量刑偏重;陳金宇愿意認罪認罰,并愿意繳納部分罰金,且陳金宇年老身體有病,請求對陳金宇從輕改判并適用緩刑。
      三明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陳金宇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原審在量刑時已考慮,如二審沒有新的從輕、減輕情節,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經上訴人陳金宇住所地的泉州市洛江區司法局調查評估,認為陳金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2020年7月15日陳金宇繳納罰金人民幣30萬元。
      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相同,原判認定陳金宇貪污公款人民幣305萬元的事實清楚,據以認定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金宇作為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伙同上級領導許錫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幣30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本案為共同犯罪,陳金宇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但不足以劃分主從犯。陳金宇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陳金宇退清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鑒于陳金宇在二審期間有悔罪表現,經泉州市洛江區司法局調查評估認為陳金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決定對陳金宇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9)閩0402刑初38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陳金宇退出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18.669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二、撤銷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9)閩0402刑初38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陳金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金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已繳納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仲  偉
      審判員  劉  時  杰
      審判員  黎  建  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鄧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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