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1日,中儲糧林甸直屬庫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因皮帶式輸送機在振動狀態下電源導線與配電箱箱體孔洞邊緣產生摩擦,導致皮帶式輸送機電源導線絕緣皮破損漏電并打火,引燃可燃物葦柵和麻袋。被告人于國春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受委托主管黑龍江中儲糧林甸直屬庫的生產、倉儲工作,在組織生產前沒有對機械設備檢修、維修、保養,違反了《中儲糧黑(2013)44號通報》及《林甸直屬庫作業現場安全防火制度》的要求,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經民太安財產保險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此次火災事故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79216.55元人民幣,間接經濟損失3425667.33元人民幣,合計損失6504883.88元人民幣。
二、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于國春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因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鑒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于國春組織職工積極救火,主動接受有關部門調查反映情況,酌情給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于國春犯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于國春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上訴人于國春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企業發生火災,造成國有企業中儲糧林甸直屬庫直接損失3079216.55元,間接經濟損失3425667.33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對于上訴人于國春提出的認定起火原因不準確,機器設備已經進行了定期檢修的上訴理由,經查,火災事故調查原因、技術鑒定報告證實,起火原因系漏電打火,引燃葦柵和麻袋導致大火蔓延,并有當時的作業工人趙XX、陳X證實,認定的起火原因客觀、真實,因此,上訴人于國春的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對于上訴人于國春的辯護人提出的于國春主動到偵查機關反映情況應認定自首、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嚴重不負責任等辯護意見,經查,火災發生后,在調查過程中林甸縣人民檢察院傳喚于國春訊問,并于當日被取保候審,其到案經過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投案自首的規定;另查,火災事故的發生是在生產過程中電打火所致,作為生產組織者,于國春應負因其失職行為造成的特別重大損失的刑事責任,因此,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附:于國春國有企業單位人員失職二審刑事裁定書
于國春國有企業單位人員失職二審刑事裁定書
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4)慶刑二終字第11號
原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于國春,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原黑龍江中儲糧林甸直屬庫副主任。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釋放。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林甸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23日被林甸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3年11月7日被林甸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F羈押于林甸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濤,黑龍江日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法院審理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于國春犯玩忽職守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于國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衍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于國春及其辯護人張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5月31日,中儲糧林甸直屬庫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因皮帶式輸送機在振動狀態下電源導線與配電箱箱體孔洞邊緣產生摩擦,導致皮帶式輸送機電源導線絕緣皮破損漏電并打火,引燃可燃物葦柵和麻袋。被告人于國春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受委托主管黑龍江中儲糧林甸直屬庫的生產、倉儲工作,在組織生產前沒有對機械設備檢修、維修、保養,違反了《中儲糧黑(2013)44號通報》及《林甸直屬庫作業現場安全防火制度》的要求,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經民太安財產保險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此次火災事故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
3079216.55元人民幣,間接經濟損失3425667.33元人民幣,合計損失6504883.88元人民幣。
被告人于國春于2013年7月8日被林甸縣人民檢察院傳喚,接受訊問,并于當日取保候審。
認定上述事實,原審判決采納了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火災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企業營業執照、郜彥平、羅洪權、于國春的任職文件、規章制度、安全生產責任狀、氣象憑證;技術鑒定意見、民太安財產保險評估有限公司損失數額鑒定意見;證人羅XX、陳X、郜XX、肖XX、王XX的證言;林甸縣人民檢察院2013年10月28日調取的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黑龍江分公司關于中儲糧企業職責情況的說明、林甸縣人民檢察院2013年10月25日調取的證明材料、林甸縣人民檢察院2013年10月28日調取的關于林甸直屬庫變更名稱的說明;被告人于國春的供述等證據。
林甸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國春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因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中儲糧林甸直屬庫直接損失3079216.55元,間接經濟損失3425667.33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因中儲糧林甸直屬庫不具有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職能,故被告人于國春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身份主體,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于國春構成玩忽職守罪的罪名不成立。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主體身份認定不準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鑒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于國春組織職工積極救火,主動接受有關部門調查反映情況,酌情給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于國春犯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判后,上訴人于國春以認定起火原因是配電箱著火不準確、當天并不存在大風天違規作業、機器設備已進行定期檢修,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第一、于國春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第二、具體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火災鑒定結論無法直接證明起火原因。第三、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不屬于于國春的權限范圍。第四、于國春主動到偵查機關反映情況應認定自首,一審判決量刑偏重。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并有原審確認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于國春的辯護人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花園糧庫職工梁XX、付XX的證言,證實2012年4月至6月已經對生產設備進行了檢修。
2.4份中儲糧文件證實,露天收購、儲存糧食是上級批準的。
3.2013年5月30日17點26分手機定制氣象信息截圖一份,證實預報5月31日白天的天氣情況,是晴,偏西風4級。2013年5月31日14點手機定制氣象信息截圖一份,證實預計未來24小時平均風力可達5級,最大風力可達7級。由此證實火災前的天氣情況符合生產要求的天氣條件,不存在違章作業。
出庭檢察員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針對庭審中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辯論排疑,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裁判如下:
經查,雖然證人梁XX、付XX證實生產設備已按規定進行了檢修,但火災事故調查原因證實,本起火災是由于用電設備摩擦打火引燃易燃物,發生火災的客觀事實證明,生產設備在檢修中有檢修不全面、不細致,存在安全隱患問題。由于出庭檢察員對辯護人出示的三份證據無異議,予以采信。本次火災事故給國家財產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因此,作為企業生產組織者,于國春應負因其失職行為造成損失相應的刑事責任。
出庭檢察員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中儲糧林甸直屬庫收購糧食說明、國糧調(2012)212號文件、國家發改委、國家糧食局、財政部、農業發展銀行五部門延長玉米收購執行期限的通知證實,火災當天收購糧食是按照指示精神進行的最后一日收購,且允許露天儲糧。
2.情況說明證實,上訴人于國春、郜彥平、羅洪權三人的職責分工除按照“中儲糧林甸直屬庫”《內控手冊》作出明確分工外,另有其單位的《會議紀要》證實三人的崗位職責,郜彥平負責全面,主管財務科,于國春負責倉儲工作,羅洪權負責經營、監督和綜合科。
3.關于5月31日消防車未及時加油的說明證實,當時沒有及時加油是因為加油監督員公出,沒在單位,中午加油員回來時又恰逢劉巖換飯,因此沒有加油。
4.林甸直屬庫出具的任免超期說明證實,郜彥平雖然任職期限已滿,但按照慣例在新領導沒有到任前,原任領導仍繼續主持工作。
5.林甸縣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林甸縣氣象局2013年5月30日14點22分向其單位郵箱發送的天氣預報氣象數據是林甸縣未來72小時均是西風3-4級。
對于檢察機關出具的上述證據,上訴人于國春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上訴人于國春證實消防車可以不付款加油,上訴人于國春同時認為,第5項證據進一步說明與自己火災前收到的天氣預報短信是一致的,符合生產作業條件。上訴人于國春的辯護人認為,出庭檢察員出示的第5項證據,印證了辯護方出示的當天天氣的證明,說明于國春根據當天的天氣預報組織生產并不違章,失火后才起的大風。
針對庭審中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辯論排疑,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裁判如下:
上述證據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出庭檢察員出示的第5項證據天氣預報與辯護人出示的天氣預報截圖相互印證,證實當天按照天氣預報的情況,允許組織生產作業,上訴人于國春是依天氣預報組織生產作業的,因此,上訴人于國春及其辯護人關于火災發生前不是違章作業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但本起火災事故是因電打火引起,作為主管生產的副主任,于國春應承擔因其失職行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相應的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于國春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企業發生火災,造成國有企業中儲糧林甸直屬庫直接損失3079216.55元,間接經濟損失3425667.33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對于上訴人于國春提出的認定起火原因不準確,機器設備已經進行了定期檢修的上訴理由,經查,火災事故調查原因、技術鑒定報告證實,起火原因系漏電打火,引燃葦柵和麻袋導致大火蔓延,并有當時的作業工人趙XX、陳X證實,認定的起火原因客觀、真實,因此,上訴人于國春的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對于上訴人于國春的辯護人提出的于國春主動到偵查機關反映情況應認定自首、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嚴重不負責任等辯護意見,經查,火災發生后,在調查過程中林甸縣人民檢察院傳喚于國春訊問,并于當日被取保候審,其到案經過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投案自首的規定;另查,火災事故的發生是在生產過程中電打火所致,作為生產組織者,于國春應負因其失職行為造成的特別重大損失的刑事責任,因此,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于雪雁
審判員 陳 浩
審判員 趙 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朱瀟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