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初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陳峰利用其擔任新疆北方匯通實業有限公司建材部(以下簡稱北方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建材銷售的職務便利,多次以虛報客戶需求計劃、虛開鋼材出庫單的方式將該公司的鋼材非法占為己有。截至2018年6月29日北方公司向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報案時,尚有2,160,312.39元經濟損失未挽回;2017年11月,被告人陳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烏魯木齊百川宏業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川公司)印章并冒用該公司名義與被害單位新疆東嶺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嶺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騙取東嶺物公司簽訂鋼材價值231,542.88元鋼材,造成東嶺公司財產損失。
二、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峰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至案發時,尚有2,160,312.39元經濟損失未追回,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另被告人陳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價值231,542.88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陳峰此前曾有前科劣跡,具有從重處罰情節。案發后被告人陳峰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陳峰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責令被告人陳峰退賠職務侵占罪涉案贓款2,160,312.39元,退賠合同詐騙罪涉案贓款231,542.88元。
陳峰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上訴人陳峰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之便將北方公司財物占為己有,案發前仍有2,160,312.39元損失未能追回,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231,542.88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附:陳峰職務侵占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陳峰職務侵占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20)新01刑終51號
原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峰,男,1972年3月1日,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新疆北方匯通實業有限公司建材大客戶經理。2003年9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2018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金鶴,新疆誠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峰犯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新0106刑初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陳峰犯職務侵占罪、合同詐騙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宣判后,被告人陳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帥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峰及其辯護人金鶴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初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陳峰利用其擔任新疆北方匯通實業有限公司建材部(以下簡稱北方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建材銷售的職務便利,多次以虛報客戶需求計劃、虛開鋼材出庫單的方式將該公司的鋼材非法占為己有。截至2018年6月29日北方公司向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報案時,尚有2,160,312.39元經濟損失未挽回;2017年11月,被告人陳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烏魯木齊百川宏業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川公司)印章并冒用該公司名義與被害單位新疆東嶺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嶺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騙取東嶺物公司簽訂鋼材價值231,542.88元鋼材,造成東嶺公司財產損失。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峰的供述和辯解、被害單位主體身份材料及報案材料、證人證言、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賬目及流水憑證、買賣合同、刑事裁定書、鑒定意見等證據附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峰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至案發時,尚有2,160,312.39元經濟損失未追回,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另被告人陳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價值231,542.88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陳峰此前曾有前科劣跡,具有從重處罰情節。案發后被告人陳峰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陳峰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責令被告人陳峰退賠職務侵占罪涉案贓款2,160,312.39元,退賠合同詐騙罪涉案贓款231,542.88元。
宣判后,陳峰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稱:1.案發后其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但原審法院對其犯職務侵占罪量刑過重;2.其主觀上不存在合同詐騙的動機,客觀上未實施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陳峰合同詐騙231,542.88元、職務侵占2,160,312.39元的事實屬實,有經過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陳峰及其辯護人的訴辯意見和本案的事實與情節,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陳峰及其辯護人提出案發后其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但原審法院對其犯職務侵占罪量刑過重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案發后,上訴人陳峰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原審法院已認定其自首情節,并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和其前科情況,對其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陳峰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上訴人陳峰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主觀上不存在合同詐騙的動機,客觀上未實施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2017年11月,上訴人陳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百川公司印章并冒用該公司名義與被害單位東嶺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騙取東嶺公司簽訂鋼材價值231,542.88元鋼材,造成東嶺公司財產損失,至今上訴人陳峰未向東嶺公司退賠上述贓款。上訴人陳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騙取東嶺公司價值231,542.88元鋼材,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訴人陳峰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峰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之便將北方公司財物占為己有,案發前仍有2,160,312.39元損失未能追回,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231,542.88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仝淑莉
審判員 梁士輝
審判員 金志誠
二 O 二 Ο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員 劉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