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振峰與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玉隆創業投資合伙企業 股權轉讓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錢振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寶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業于2015年7月13日簽訂的《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簡稱《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事實和理由:1、兩被告系關聯企業,被告寶玉石公司轉讓股權的行為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也未通過股東大會形成決議,嚴重侵害了原告的股東權利;2、被告寶玉石公司持股60%的股東設計之都,雖然登記的組織性質為民辦非企業單位,但其出資來源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簡稱“市經信委”),因此設計之都應為國有資產,寶玉石公司應屬國有資產控股企業,其轉讓系爭股權屬于轉讓重大資產,必須按照我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國有資產轉讓的法定手續。因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被告寶玉石公司的股權結構及其股東設計之都、被告玉隆合伙的基本信息
被告寶玉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冊資本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為王樂毅,股東分別為:華夏普光文化投資有限公司(持股8%)、孫敏(持股8%)、錢振峰(持股8%)、設計之都(持股60%)、上海新世界旅游紀念品有限公司(簡稱“新世界公司”,持股8%,系國有參股企業)、上海新工聯(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新工聯公司”,持股8%,系國有參股企業)。
持有被告寶玉石公司60%股權之股東設計之都,于2004年7月9日經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準予登記,原名“上海設計創意中心”,登記性質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簡稱“民非企業”),于2013年6月20日經上海市民政局準予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名稱;舉辦單位包括上海市開發區協會(原名稱:上海市工業開發區協會),以及上海工業設計協會(原名稱:上海工業設計促進會);開辦資金共計100,000元,來源包括上海市開發區協會90,000元、上海工業設計協會10,000元;業務主管單位為市經信委。
其中,上海市開發區協會的開辦資金來源為上海市綠色工業促進會,開辦資金50,000元,開辦資金比例100%;上海市綠色工業促進會的開辦資金來源為市經信委(綜合規劃處),開辦資金900,000元,開辦資金比例為100%。上海工業設計協會表示無上海工業設計促進會的檔案,其業務主管單位是市經信委。
被告寶玉石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約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公司在一年內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委托理財金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30%等事項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被告玉隆合伙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合伙人包括被告寶玉石公司、上海張鐵軍翡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張鐵軍翡翠公司”)、海迪山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簡稱“海迪山公司”)、上海東璣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東璣公司”)、華夏普光文化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華夏普光公司”)。其中,被告寶玉石公司系被告玉隆合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
(二)寶交中心的股權結構及相關信息
寶交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原名“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冊資金為10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王強,股東包括被告寶玉石公司及上海文交寶玉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文交寶玉石公司”)。其中,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額45,000,000元(持股45%)、文交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額55,000,000元(持股55%)。
2015年5月20日,寶玉石公司及文交寶玉石公司與上海東浩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簡稱“東浩資產公司”)簽訂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分別將各自持有寶交中心21.5%及2%共計23.5%的股權轉讓給東浩資產公司。協議約定鑒于轉讓方尚未全部履行對認繳寶交中心注冊資本的實繳義務,股權轉讓對價均為無償。同年7月17日,寶交中心股東工商變更登記為寶玉石公司(持股23.5%)、文交寶玉石公司(持股53%)、東浩資產公司(持股23.5%)。
被告寶玉石公司分別于2015年2月17日、5月2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3日向寶交中心實繳出資4,000,000元、3,050,000元、4,700,000元、8,000,000元、3,750,000元,共計23,500,000元。
2017年1月4日,寶交中心注冊資本由100,000,000元變更為111,110,000元,股東變更登記為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23,500,000元,持股21.2%)、文交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53,000,000元,持股47.7%)、東浩資產公司(認繳出資23,500,000元,持股21.2%)、上海寶緣信息科技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簡稱“寶緣合伙”,認繳出資11,110,000元,持股10%)。
2017年11月17日,寶交中心注冊資本由111,110,000元變更為200,000,000元,股東變更登記為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25,000,000元,持股12.5%)、文交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53,000,000元,持股26.5%)、東浩蘭生(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東浩蘭生集團”,認繳出資53,000,000元,持股26.5%)、中國工藝(集團)公司(簡稱“工藝集團”,認繳出資49,000,000元,持股24.5%)、寶緣合伙(認繳出資20,000,000元,持股10%)。2018年12月28日,寶交中心更名為現名“中國(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三)2015年4月24日董事會、股東大會,以及系爭2015年7月13日《股權轉讓協議》的相關情況
1、2015年7月13日《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及履行情況
2015年7月13日,被告寶玉石公司作為轉讓方、被告玉隆合伙作為受讓方,共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確認寶玉石公司持有寶交中心23.5%的股權,認繳并已實繳出資23,500,000元;雙方協商一致由寶玉石公司將其持有的前述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轉讓價格為23,500,000元。嗣后,兩被告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為證明被告玉隆合伙已向被告寶玉石公司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23,500,000元,兩被告舉證交通銀行電子回單9份,顯示玉隆合伙分別于2015年4月29日、5月2日、7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向寶玉石公司支付“付款”、“借款”、“往來款”4,000,000元、2,020,000元、11,78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共計23,800,000元。寶玉石公司收款憑證記載前述款項性質均為“其他應付款”。對于23,800,000元與23,500,000元的差額300,000元,兩被告均表示系玉隆合伙與寶玉石公司之間的往來款。
2、2015年4月24日董事會、股東大會的情況
為證明前述股權轉讓事宜已經寶玉石公司全體董事、股東于2015年4月24日召開會議通過并形成有效決議,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相關規定,兩被告共同舉證被告寶玉石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資料一套,包括: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的董事會會議通知、關于召開第三次股東大會的通知,4月24日的董事會議程、董事簽到表、監事會簽到表、簽收單、董事會材料清單、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第三次股東大會議程、股東代表簽到表、簽收單、股東大會材料清單、第三次股東大會決議,以及《關于上海設計之都促進中心轉讓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說明》《關于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籌)》(簡稱《寶交中心(籌)》)《關于投資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簡稱《投資寶交中心方案》)等。審理中,原告對于《寶交中心(籌)》《投資寶交中心方案》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余董事會、股東大會會議資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其中,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會議通知列明的審議事項均為:1、審議關于寶玉石公司與文交寶玉石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寶交中心事項;2、審議討論寶玉石公司股東設計之都對外轉讓股權事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程均列明會議議程為:1、討論審議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2、討論審議設計之都轉讓股權事宜。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材料清單列明材料名稱均為:1、關于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2、關于設計之都轉讓寶玉石公司股份的說明。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決議列明的決議內容均為:1、通過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2、通過設計之都轉股事宜。
審理中,原告對會議材料中涉及的“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事項、方案的含義,解釋為董事、股東就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出資比例、金額、目的、發展前景等進行討論并形成決議,而非寶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轉讓寶交中心股權事宜;根據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內容,投資方案應是寶玉石公司持有而非轉讓寶交中心股權;對于為何寶交中心已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寶玉石公司卻于2015年4月討論投資寶交中心事宜,原告解釋系因寶交中心成立時,寶玉石公司曾就投資規模、持股比例口頭告知過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并未形成書面意見;2015年4月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第一次以正式會議的形式就寶交中心出資規模100,000,000元、寶玉石公司已投資寶交中心并持股45%等事項正式告知股東并上會討論。
兩被告對于原告上述解釋不予認可,辯稱寶交中心的投資規模、寶玉石公司持股比例等事項于寶交中心設立前即已確定;董事會、股東大會會議資料中列明的“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系指寶玉石公司與文交寶玉石公司共同設立寶交中心所涉及寶玉石公司應繳納出資如何解決的事項;董事會、股東大會第1項議程“討論審議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指的即為《投資寶交中心方案》;寶玉石公司曾于2015年1月召開股東會,就寶玉石公司增資擴股事宜進行討論,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不同意增資。此后,寶玉石公司決定設立玉隆合伙,由玉隆合伙完成對寶交中心23.5%的出資。因此,2015年4月24日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就是針對寶玉石公司持有寶交中心23.5%股權的出資款由寶玉石公司牽頭設立玉隆合伙募資解決一事進行討論。對于被告辯稱包括原告在內的寶玉石公司股東不同意對公司增資擴股一節,原告不予認可,兩被告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
雙方產生爭議的《投資寶交中心方案》共計三頁,包括三點內容:第一點,寶交中心設立背景、股東概況、交易方式、未來前景以及已經開展的工作等;第二點,關于出資寶交中心。第一階段為寶玉石公司(代表經信委)與文交寶玉石公司合資成立寶交中心,注冊資金100,000,000元,寶玉石公司持股45%、文交寶玉石公司持股55%。第二階段為東浩蘭生參與投資寶交中心,東浩蘭生(代表商務委)持股23.5%、文交寶玉石公司持股53%、剩余23.5%由玉隆合伙持有。玉隆合伙發起人包括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額10,850,000元,實際出資8,500,000元)、東璣公司(認繳出資額10,210,000元,實際出資8,000,000元)、華夏普光公司(認繳出資額7,660,000元,實際出資6,000,000元)、海迪山公司(認繳出資額1,280,000元,實際出資1,000,000元)。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額10,850,000元中,預留了上海新工聯集團和上海創投的投資,寶玉石公司投資為1,280,000元(實際為1,000,000元);第三點,寶玉石公司投資方案。1、寶玉石公司發起成立玉隆合伙,認繳出資額10,850,000元,三個月內轉讓給新工聯、上海創投等第三方9,570,000元(實際為7,500,000元)投資份額。寶玉石公司出資1,280,000元(實際為1,000,000元)。2、寶玉石公司將所持寶交中心股權中的21.5%轉給東浩蘭生集團等第三方,另23.5%轉給玉隆合伙等第三方。
對于該份方案,原告只認可其中第一點內容,不認可第二頁、第三頁中載明的第二、三點內容,并認為該方案若作為股東大會重要文件,應有各股東簽名,但該方案無寶玉石公司股東簽名;后兩頁文字行間距與第一頁不一致、行數不一致、方案存在斷章取義,互相篡改和替換的情況;此文件名為“方案”,且出現了之前未出現的玉隆合伙,印證了方案與股東大會決議不符,系被兩被告篡改的事實。
對于該份方案,兩被告認為董事會、股東大會材料中涉及的“關于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即為該方案。兩被告確認因2015年4月24日玉隆合伙剛剛成立,故該方案中第二點內容中關于玉隆合伙發起人出資情況僅是對其投資比例的設想,記錄內容與實際不一致;第三點內容中關于玉隆合伙份額轉讓給第三方亦未實際履行。對于為何玉隆合伙已于2015年4月16日正式成立,寶玉石公司于同年4月24日仍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討論玉隆合伙發起人設想的投資比例,兩被告表示比例系玉隆合伙設立之初的設想,最終各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是不斷調整最終形成的。
2015年4月24日的董事會、股東大會,被告寶玉石公司股東新世界公司未參加,其余董事、股東均出席會議。
審理中,寶玉石公司股東華夏普光公司、設計之都向本院寄交了兩份《情況說明》,均確認當日會議由王樂毅主持,會議討論的議案包括:1、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包括公司參與籌建寶交中心有關情況的介紹,以及對交易中心兩個階段的投資實施方案(第一階段,與文交寶玉石公司共同設立寶交中心;第二階段,將21.5%股權轉讓給東浩蘭生、將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2、設計之都將其持有寶玉石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給第三方。當日參會董事、股東一致通過上述兩份議案,并形成相應書面決議。
審理中,寶玉石公司股東包括原告、新世界公司、孫敏向寶玉石發出《異議函》,均明確表示前述股權轉讓行為事先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股東,亦未通過股東會形成決議,各股東對轉讓股權行為不予認可。新世界公司、孫敏、錢振峰均向寶交中心發出《公函》《函》,明確告知寶玉石公司將寶交中心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的行為系寶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毅及個別高管背離公司其他股東意志的私自行為,違反了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侵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新工聯公司向寶交中心發出《公函》,表示其對寶玉石公司進行審計的主張遭到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刁難和阻撓,基于該情況,要求寶交中心在處理寶玉石公司轉讓寶交中心23.5%股權給玉隆合伙的行為時,充分聽取其他股東的意見,維護寶玉石公司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2018年12月7日,原審案件主審人王冬娟至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向有關工作人員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并制作談話筆錄。該管理局工作人員表示:有些社團、基金會組織是政府重點扶持的,設計之都就是政府重點扶持的單位,這些政府扶持的單位(國有)出資可能會超過三分之一。一般解釋這種特殊情況是國資成立,由國家出資。設計之都資產上屬于國資性質。根據相關規定,使用國有資產或暫按國有資產管理的資產形成的新增資產,仍為國有資產或暫按國有資產管理。
2017年6月29日,兩被告簽訂《委托持股協議》,約定:雙方于2015年7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因種種原因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玉隆合伙委托寶玉石公司代為持有已被轉讓股權以及未來可能通過增值等方式取得的寶交中心新增股權,并根據玉隆合伙指示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直至代表股權變更登記至玉隆合伙名下等。
二、處理結果
兩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寶交中心股權,既未履行相關報批程序、又未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資產評估等,亦未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損害了國有資產權益,當屬無效。其次,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三)、(四)、(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玉隆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于2015年7月13日簽訂的《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三、案件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兩被告2015年7月1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具有法定無效情形。
首先,兩被告意欲轉讓的寶交中心股權是否屬于國有資產。判斷寶玉石公司持有的寶交中心股權的產權屬性,即要甄別寶玉石公司是否屬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持有寶玉石公司60%股權之股東設計之都于2004年登記成立,業務主管單位為市經信委,開辦資金全部來源于其舉辦單位,即上海市開發區協會以及上海工業設計協會。其中,上海市開發區協會的開辦資金全部來源于上海市綠色工業促進會,上海市綠色工業促進會的開辦資金全部來源于市經信委(綜合規劃處);上海工業設計協會表示無上海工業設計促進會的檔案,其業務主管單位是市經信委。因此,從經費來源、資產管理等可以看出,設計之都屬于使用國有資產設立的主體,其持有寶玉石公司60%股權,加之新世界公司及新工聯公司各自持有寶玉石公司8%的股權,國有資本控股達到76%股權的寶玉石公司顯屬國有控股企業,寶玉石公司對外投資并持有的寶交中心股權屬于國有資產對外出資形成的權益。寶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轉讓寶交中心股權的行為,屬于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的國有資產轉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國有資產轉讓行為,應當按照規定委托依法設立的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兩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寶交中心股權,既未履行相關報批程序、又未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資產評估等,亦未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損害了國有資產權益,當屬無效。
其次,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
被告寶玉石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召開了董事會、股東大會。從會議通知、議程、材料清單以及決議內容來看,與本案爭議有關的第一項事項、決議均表述為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在有原告等股東簽字的會議資料中,均無寶玉石公司各股東同意將公司持有的寶交中心股權全部轉讓給玉隆合伙的意思表示。從符合大眾認知的、通常文義理解的角度來看,“對外投資”的含義應理解為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等向其他經濟實體進行出資,以控股、參伙等形式以期在未來獲得投資收益的經濟行為。從公司決議類文件的專業性、嚴謹性來看,將對外投資理解為對外轉讓股權,缺乏依據。
兩被告證明已就股權轉讓事項告知原告等股東,并已形成有效決議的主要證據為《投資寶交中心方案》。但該份方案并無寶玉石公司各股東簽字,方案第二、三點內容中關于寶玉石公司將認繳玉隆合伙的份額轉讓給新工聯、上海創投等第三方的內容亦未實際履行。原告、孫敏、新世界公司均明確表示公司轉讓股權屬于私自轉讓,各股東均不知情。新工聯公司亦認為寶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轉讓系爭股權屬于損害國有資產和公司財產的行為。因此,本院對于該份方案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舉證該份方案以證明兩被告已就寶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轉讓寶交中心23.5%股權事宜告知寶玉石公司各股東,并已形成有效決議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寶玉石公司系被告玉隆合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實際控制玉隆合伙。玉隆合伙向寶玉石公司支付“借款”“往來款”共計23,800,000元,金額與股權轉讓款23,500,000元存在差異,時間與寶玉石公司向寶交中心支付出資款的時間并不完全一致,且寶玉石公司確認前述款項性質為“其他應付款”?,F兩被告主張此款屬于股權轉讓款,依據不足。
被告寶玉石公司與被告玉隆合伙系關聯企業,其在未經寶玉石公司股東大會通過并形成有效決議的情況下,將公司持有的寶交中心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以及包括原告在內的第三人利益的行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附:錢振峰與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玉隆創業投資合伙企業股權轉讓案判決書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10民初21541號
原告:錢振峰,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杰,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瑤棋,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王樂毅,董事長。
被告:上海玉隆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執行事務合伙人: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樂毅。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本俊,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設計之都促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陜西北路XXX號XXX層。
法定代表人:羅志偉,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潛,男。
原告錢振峰與被告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寶玉石公司”)、被告上海玉隆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簡稱“玉隆合伙”)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2019年2月28日,本院對本案做出(2018)滬0110民初1651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錢振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后,原告錢振峰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二中院”)提起上訴。二中院經審理,于同年9月20日做出(2019)滬02民終430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述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20年4月28日組織雙方進行證據交換。因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同年5月7日通知上海設計之都促進中心(簡稱“設計之都”)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6月19日再次組織各方進行證據交換、同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錢振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杰、徐瑤棋,被告寶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本俊,第三人設計之都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振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寶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業于2015年7月13日簽訂的《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簡稱《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事實和理由:1、兩被告系關聯企業,被告寶玉石公司轉讓股權的行為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也未通過股東大會形成決議,嚴重侵害了原告的股東權利;2、被告寶玉石公司持股60%的股東設計之都,雖然登記的組織性質為民辦非企業單位,但其出資來源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簡稱“市經信委”),因此設計之都應為國有資產,寶玉石公司應屬國有資產控股企業,其轉讓系爭股權屬于轉讓重大資產,必須按照我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國有資產轉讓的法定手續。因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被告寶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業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理由:1、被告寶玉石公司就有關投資中國(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簡稱“寶交中心”)的計劃與方案(包括認繳出資計劃及后續轉讓方案)于2015年4月24日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大會進行討論,原告作為寶玉石公司董事及股東均參加了上述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投資寶交中心的計劃和方案,在該方案中明確寶玉石公司將其持有的寶交中心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2、寶玉石公司按照董事會及股東會審議通過的投資方案認繳寶玉石交易中心出資后,向寶交中心履行出資義務的資金全部由玉隆合伙提供,因此并未損害寶玉石公司及其股東的權益。3、寶玉石公司涉及的國有成分。首先,設計之都是社團法人,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其財產不屬于任何主體包括國家所有;其次,雖然寶玉石公司另外兩個股東屬于國有參股企業,但這兩家公司所占股權合計只有16%,不符合我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設定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的標準,即不需要履行國有資產出讓手續。4、寶玉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獨立法人,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應受原告的干涉。如果原告認為公司高管的行為損害了公司或原告的利益,可以根據公司法以及章程的有關規定,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而無權干涉公司具體運營行為,所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綜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履行了董事會、股東大會的審批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設計之都述稱,不認可原告關于寶玉石公司股權轉讓未經法定程序的陳述。寶玉石公司曾就股權轉讓事項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并形成相關決議,原告作為股東也簽字認可。第三人的資產中不包含國有資產,在開展業務過程中包括組建被告寶玉石公司、被告寶玉石公司轉讓寶交中心股權的過程中都不存在國有資產轉讓問題。根據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國有資產管理有嚴格概念和管理要求,第三人開辦至今從未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出過任何國有資產管理要求,包括劃撥方式、運營管理規范化、監督等環節??陀^上,第三人的資產管理也從未按國有資產管理的要求做。第三人在資產管理屬性上,從開辦到章程中均明確第三人是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屬性清楚。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向市經信委提出國有資產認定的函,市經信委回函明確屬于開辦資金。因此,第三人的資產中不含國有資產成分,不受國有資產管理規范的約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被告寶玉石公司的股權結構及其股東設計之都、被告玉隆合伙的基本信息
被告寶玉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冊資本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為王樂毅,股東分別為:華夏普光文化投資有限公司(持股8%)、孫敏(持股8%)、錢振峰(持股8%)、設計之都(持股60%)、上海新世界旅游紀念品有限公司(簡稱“新世界公司”,持股8%,系國有參股企業)、上海新工聯(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新工聯公司”,持股8%,系國有參股企業)。
持有被告寶玉石公司60%股權之股東設計之都,于2004年7月9日經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準予登記,原名“上海設計創意中心”,登記性質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簡稱“民非企業”),于2013年6月20日經上海市民政局準予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名稱;舉辦單位包括上海市開發區協會(原名稱:上海市工業開發區協會),以及上海工業設計協會(原名稱:上海工業設計促進會);開辦資金共計100,000元,來源包括上海市開發區協會90,000元、上海工業設計協會10,000元;業務主管單位為市經信委。
其中,上海市開發區協會的開辦資金來源為上海市綠色工業促進會,開辦資金50,000元,開辦資金比例100%;上海市綠色工業促進會的開辦資金來源為市經信委(綜合規劃處),開辦資金900,000元,開辦資金比例為100%。上海工業設計協會表示無上海工業設計促進會的檔案,其業務主管單位是市經信委。
被告寶玉石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約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公司在一年內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委托理財金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30%等事項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被告玉隆合伙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合伙人包括被告寶玉石公司、上海張鐵軍翡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張鐵軍翡翠公司”)、海迪山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簡稱“海迪山公司”)、上海東璣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東璣公司”)、華夏普光文化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華夏普光公司”)。其中,被告寶玉石公司系被告玉隆合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
(二)寶交中心的股權結構及相關信息
寶交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原名“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冊資金為10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王強,股東包括被告寶玉石公司及上海文交寶玉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文交寶玉石公司”)。其中,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額45,000,000元(持股45%)、文交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額55,000,000元(持股55%)。
2015年5月20日,寶玉石公司及文交寶玉石公司與上海東浩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簡稱“東浩資產公司”)簽訂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分別將各自持有寶交中心21.5%及2%共計23.5%的股權轉讓給東浩資產公司。協議約定鑒于轉讓方尚未全部履行對認繳寶交中心注冊資本的實繳義務,股權轉讓對價均為無償。同年7月17日,寶交中心股東工商變更登記為寶玉石公司(持股23.5%)、文交寶玉石公司(持股53%)、東浩資產公司(持股23.5%)。
被告寶玉石公司分別于2015年2月17日、5月2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3日向寶交中心實繳出資4,000,000元、3,050,000元、4,700,000元、8,000,000元、3,750,000元,共計23,500,000元。
2017年1月4日,寶交中心注冊資本由100,000,000元變更為111,110,000元,股東變更登記為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23,500,000元,持股21.2%)、文交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53,000,000元,持股47.7%)、東浩資產公司(認繳出資23,500,000元,持股21.2%)、上海寶緣信息科技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簡稱“寶緣合伙”,認繳出資11,110,000元,持股10%)。
2017年11月17日,寶交中心注冊資本由111,110,000元變更為200,000,000元,股東變更登記為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25,000,000元,持股12.5%)、文交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53,000,000元,持股26.5%)、東浩蘭生(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東浩蘭生集團”,認繳出資53,000,000元,持股26.5%)、中國工藝(集團)公司(簡稱“工藝集團”,認繳出資49,000,000元,持股24.5%)、寶緣合伙(認繳出資20,000,000元,持股10%)。
2018年12月28日,寶交中心更名為現名“中國(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三)2015年4月24日董事會、股東大會,以及系爭2015年7月13日《股權轉讓協議》的相關情況
1、2015年7月13日《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及履行情況
2015年7月13日,被告寶玉石公司作為轉讓方、被告玉隆合伙作為受讓方,共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確認寶玉石公司持有寶交中心23.5%的股權,認繳并已實繳出資23,500,000元;雙方協商一致由寶玉石公司將其持有的前述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轉讓價格為23,500,000元。嗣后,兩被告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為證明被告玉隆合伙已向被告寶玉石公司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23,500,000元,兩被告舉證交通銀行電子回單9份,顯示玉隆合伙分別于2015年4月29日、5月2日、7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向寶玉石公司支付“付款”、“借款”、“往來款”4,000,000元、2,020,000元、11,78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共計23,800,000元。寶玉石公司收款憑證記載前述款項性質均為“其他應付款”。對于23,800,000元與23,500,000元的差額300,000元,兩被告均表示系玉隆合伙與寶玉石公司之間的往來款。
2、2015年4月24日董事會、股東大會的情況
為證明前述股權轉讓事宜已經寶玉石公司全體董事、股東于2015年4月24日召開會議通過并形成有效決議,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相關規定,兩被告共同舉證被告寶玉石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資料一套,包括: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的董事會會議通知、關于召開第三次股東大會的通知,4月24日的董事會議程、董事簽到表、監事會簽到表、簽收單、董事會材料清單、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第三次股東大會議程、股東代表簽到表、簽收單、股東大會材料清單、第三次股東大會決議,以及《關于上海設計之都促進中心轉讓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說明》《關于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籌)》(簡稱《寶交中心(籌)》)《關于投資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簡稱《投資寶交中心方案》)等。審理中,原告對于《寶交中心(籌)》《投資寶交中心方案》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余董事會、股東大會會議資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其中,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會議通知列明的審議事項均為:1、審議關于寶玉石公司與文交寶玉石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寶交中心事項;2、審議討論寶玉石公司股東設計之都對外轉讓股權事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程均列明會議議程為:1、討論審議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2、討論審議設計之都轉讓股權事宜。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材料清單列明材料名稱均為:1、關于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2、關于設計之都轉讓寶玉石公司股份的說明。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決議列明的決議內容均為:1、通過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2、通過設計之都轉股事宜。
審理中,原告對會議材料中涉及的“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事項、方案的含義,解釋為董事、股東就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出資比例、金額、目的、發展前景等進行討論并形成決議,而非寶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轉讓寶交中心股權事宜;根據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內容,投資方案應是寶玉石公司持有而非轉讓寶交中心股權;對于為何寶交中心已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寶玉石公司卻于2015年4月討論投資寶交中心事宜,原告解釋系因寶交中心成立時,寶玉石公司曾就投資規模、持股比例口頭告知過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并未形成書面意見;2015年4月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第一次以正式會議的形式就寶交中心出資規模100,000,000元、寶玉石公司已投資寶交中心并持股45%等事項正式告知股東并上會討論。
兩被告對于原告上述解釋不予認可,辯稱寶交中心的投資規模、寶玉石公司持股比例等事項于寶交中心設立前即已確定;董事會、股東大會會議資料中列明的“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系指寶玉石公司與文交寶玉石公司共同設立寶交中心所涉及寶玉石公司應繳納出資如何解決的事項;董事會、股東大會第1項議程“討論審議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指的即為《投資寶交中心方案》;寶玉石公司曾于2015年1月召開股東會,就寶玉石公司增資擴股事宜進行討論,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不同意增資。此后,寶玉石公司決定設立玉隆合伙,由玉隆合伙完成對寶交中心23.5%的出資。因此,2015年4月24日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就是針對寶玉石公司持有寶交中心23.5%股權的出資款由寶玉石公司牽頭設立玉隆合伙募資解決一事進行討論。對于被告辯稱包括原告在內的寶玉石公司股東不同意對公司增資擴股一節,原告不予認可,兩被告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
雙方產生爭議的《投資寶交中心方案》共計三頁,包括三點內容:第一點,寶交中心設立背景、股東概況、交易方式、未來前景以及已經開展的工作等;第二點,關于出資寶交中心。第一階段為寶玉石公司(代表經信委)與文交寶玉石公司合資成立寶交中心,注冊資金100,000,000元,寶玉石公司持股45%、文交寶玉石公司持股55%。第二階段為東浩蘭生參與投資寶交中心,東浩蘭生(代表商務委)持股23.5%、文交寶玉石公司持股53%、剩余23.5%由玉隆合伙持有。玉隆合伙發起人包括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額10,850,000元,實際出資8,500,000元)、東璣公司(認繳出資額10,210,000元,實際出資8,000,000元)、華夏普光公司(認繳出資額7,660,000元,實際出資6,000,000元)、海迪山公司(認繳出資額1,280,000元,實際出資1,000,000元)。寶玉石公司認繳出資額10,850,000元中,預留了上海新工聯集團和上海創投的投資,寶玉石公司投資為1,280,000元(實際為1,000,000元);第三點,寶玉石公司投資方案。1、寶玉石公司發起成立玉隆合伙,認繳出資額10,850,000元,三個月內轉讓給新工聯、上海創投等第三方9,570,000元(實際為7,500,000元)投資份額。寶玉石公司出資1,280,000元(實際為1,000,000元)。2、寶玉石公司將所持寶交中心股權中的21.5%轉給東浩蘭生集團等第三方,另23.5%轉給玉隆合伙等第三方。
對于該份方案,原告只認可其中第一點內容,不認可第二頁、第三頁中載明的第二、三點內容,并認為該方案若作為股東大會重要文件,應有各股東簽名,但該方案無寶玉石公司股東簽名;后兩頁文字行間距與第一頁不一致、行數不一致、方案存在斷章取義,互相篡改和替換的情況;此文件名為“方案”,且出現了之前未出現的玉隆合伙,印證了方案與股東大會決議不符,系被兩被告篡改的事實。
對于該份方案,兩被告認為董事會、股東大會材料中涉及的“關于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即為該方案。兩被告確認因2015年4月24日玉隆合伙剛剛成立,故該方案中第二點內容中關于玉隆合伙發起人出資情況僅是對其投資比例的設想,記錄內容與實際不一致;第三點內容中關于玉隆合伙份額轉讓給第三方亦未實際履行。對于為何玉隆合伙已于2015年4月16日正式成立,寶玉石公司于同年4月24日仍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討論玉隆合伙發起人設想的投資比例,兩被告表示比例系玉隆合伙設立之初的設想,最終各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是不斷調整最終形成的。
2015年4月24日的董事會、股東大會,被告寶玉石公司股東新世界公司未參加,其余董事、股東均出席會議。
審理中,寶玉石公司股東華夏普光公司、設計之都向本院寄交了兩份《情況說明》,均確認當日會議由王樂毅主持,會議討論的議案包括:1、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的方案,包括公司參與籌建寶交中心有關情況的介紹,以及對交易中心兩個階段的投資實施方案(第一階段,與文交寶玉石公司共同設立寶交中心;第二階段,將21.5%股權轉讓給東浩蘭生、將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2、設計之都將其持有寶玉石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給第三方。當日參會董事、股東一致通過上述兩份議案,并形成相應書面決議。
審理中,寶玉石公司股東包括原告、新世界公司、孫敏向寶玉石發出《異議函》,均明確表示前述股權轉讓行為事先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股東,亦未通過股東會形成決議,各股東對轉讓股權行為不予認可。新世界公司、孫敏、錢振峰均向寶交中心發出《公函》《函》,明確告知寶玉石公司將寶交中心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的行為系寶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毅及個別高管背離公司其他股東意志的私自行為,違反了國有資產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侵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新工聯公司向寶交中心發出《公函》,表示其對寶玉石公司進行審計的主張遭到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刁難和阻撓,基于該情況,要求寶交中心在處理寶玉石公司轉讓寶交中心23.5%股權給玉隆合伙的行為時,充分聽取其他股東的意見,維護寶玉石公司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審案件主審人王冬娟至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向有關工作人員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并制作談話筆錄。該管理局工作人員表示:有些社團、基金會組織是政府重點扶持的,設計之都就是政府重點扶持的單位,這些政府扶持的單位(國有)出資可能會超過三分之一。一般解釋這種特殊情況是國資成立,由國家出資。設計之都資產上屬于國資性質。根據相關規定,使用國有資產或暫按國有資產管理的資產形成的新增資產,仍為國有資產或暫按國有資產管理。
再查明,2017年6月29日,兩被告簽訂《委托持股協議》,約定:雙方于2015年7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因種種原因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玉隆合伙委托寶玉石公司代為持有已被轉讓股權以及未來可能通過增值等方式取得的寶交中心新增股權,并根據玉隆合伙指示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直至代表股權變更登記至玉隆合伙名下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兩被告2015年7月1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具有法定無效情形。
首先,兩被告意欲轉讓的寶交中心股權是否屬于國有資產。判斷寶玉石公司持有的寶交中心股權的產權屬性,即要甄別寶玉石公司是否屬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持有寶玉石公司60%股權之股東設計之都于2004年登記成立,業務主管單位為市經信委,開辦資金全部來源于其舉辦單位,即上海市開發區協會以及上海工業設計協會。其中,上海市開發區協會的開辦資金全部來源于上海市綠色工業促進會,上海市綠色工業促進會的開辦資金全部來源于市經信委(綜合規劃處);上海工業設計協會表示無上海工業設計促進會的檔案,其業務主管單位是市經信委。因此,從經費來源、資產管理等可以看出,設計之都屬于使用國有資產設立的主體,其持有寶玉石公司60%股權,加之新世界公司及新工聯公司各自持有寶玉石公司8%的股權,國有資本控股達到76%股權的寶玉石公司顯屬國有控股企業,寶玉石公司對外投資并持有的寶交中心股權屬于國有資產對外出資形成的權益。寶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轉讓寶交中心股權的行為,屬于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的國有資產轉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國有資產轉讓行為,應當按照規定委托依法設立的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兩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寶交中心股權,既未履行相關報批程序、又未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資產評估等,亦未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損害了國有資產權益,當屬無效。
其次,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
被告寶玉石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召開了董事會、股東大會。從會議通知、議程、材料清單以及決議內容來看,與本案爭議有關的第一項事項、決議均表述為寶玉石公司投資寶交中心。在有原告等股東簽字的會議資料中,均無寶玉石公司各股東同意將公司持有的寶交中心股權全部轉讓給玉隆合伙的意思表示。從符合大眾認知的、通常文義理解的角度來看,“對外投資”的含義應理解為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等向其他經濟實體進行出資,以控股、參伙等形式以期在未來獲得投資收益的經濟行為。從公司決議類文件的專業性、嚴謹性來看,將對外投資理解為對外轉讓股權,缺乏依據。
兩被告證明已就股權轉讓事項告知原告等股東,并已形成有效決議的主要證據為《投資寶交中心方案》。但該份方案并無寶玉石公司各股東簽字,方案第二、三點內容中關于寶玉石公司將認繳玉隆合伙的份額轉讓給新工聯、上海創投等第三方的內容亦未實際履行。原告、孫敏、新世界公司均明確表示公司轉讓股權屬于私自轉讓,各股東均不知情。新工聯公司亦認為寶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轉讓系爭股權屬于損害國有資產和公司財產的行為。因此,本院對于該份方案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舉證該份方案以證明兩被告已就寶玉石公司向玉隆合伙轉讓寶交中心23.5%股權事宜告知寶玉石公司各股東,并已形成有效決議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寶玉石公司系被告玉隆合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實際控制玉隆合伙。玉隆合伙向寶玉石公司支付“借款”“往來款”共計23,800,000元,金額與股權轉讓款23,500,000元存在差異,時間與寶玉石公司向寶交中心支付出資款的時間并不完全一致,且寶玉石公司確認前述款項性質為“其他應付款”?,F兩被告主張此款屬于股權轉讓款,依據不足。
被告寶玉石公司與被告玉隆合伙系關聯企業,其在未經寶玉石公司股東大會通過并形成有效決議的情況下,將公司持有的寶交中心23.5%股權轉讓給玉隆合伙,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以及包括原告在內的第三人利益的行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三)、(四)、(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玉隆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于2015年7月13日簽訂的《上海寶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上海寶玉石產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玉隆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 嶺
人民陪審員 馬培旗
人民陪審員 何建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寧宇